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自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後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不應超過前裁定之總和,本案經99年聲字第11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經99年度聲字第2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11月;然其後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年,數罪併罰加總為有期徒刑15年,後裁定加總之刑高於前裁定加總刑期之總和,後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明顯違背法令且對抗告人不利,請依法撤銷後裁定並重新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提之書狀雖於狀首記載「刑事聲明異議狀」等字,然核其內容係對原審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聲明不服,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原裁定等語,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異議;又因再審僅能對確定判決提起,裁定不得為再審之標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定有明文,故核其真意應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按抗告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本院按:應係13年之誤載),有原審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附卷可佐;上開裁定經原審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典獄長對抗告人送達,於102年11月13日送達抗告人,由其親收裁定,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聲更字卷第87頁),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年11月13日起算,計至102年11月18日(週一)。抗告人雖曾於抗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然該次所提抗告業已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故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23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遞狀提起之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之戳章在卷可參,其抗告逾期且係重複提起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48號及102年10月29日,經原審再度駁回,依法復提抗告。
(二)抗告人於102年聲字第267號所定之應執行刑,其附表內分為
A、B所列之刑,A表共4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B罪共4罪定應執行刑2年併和總合為15年2月在案,復經抗告人再次抗告,因A表所列之第40條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符定應執行刑之適用,需另予執行,即得由13年2月中扣除,亦即逾12年10月,加B表所列之刑2年,總和為14年10月,然102年聲更字第2號卻登載A表(餘39罪)為有期徒刑13年,B表仍維持2年有期徒刑,總和為15年,顯不利於抗告人權益及刑度,於法未洽。
(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觀之,又溯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論之,原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月,扣除其中一罪4月有期徒刑(A表第40條)更裁為有期徒刑13年,確實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依法再提出抗告,以資參酌更正,以維法紀。
四、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案號記載「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內容則稱:「後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明顯違背法令...,故狀請准予調卷審核,依法撤銷後裁定,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抗告人108年1月23日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見原審聲更卷第92頁),其真意明顯係就原審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該裁定,並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已非適法。而抗告人雖對原審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早已於102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聲更字卷第87頁),抗告人並於抗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卷宗可考,抗告人復於108年1月23日提出本件抗告,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聲明異議之真意為不服原審102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其抗告顯違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