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秀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秀萍為警舉發於民國97年8月4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0日北監蘆字第裁46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資佐證。而前開裁決書已於98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斯時戶籍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為寄存送達,並作送達證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1件及戶籍資料在卷足稽。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 翁元龍 於本院訊問時則具結證稱:「(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1)我曾經住過該處,住在那邊期間,異議人有時候會回來,假日也會回來帶小孩,如果有信件也是由我來收。」、「(問:之前的做法是否搬到哪個地方,戶籍就遷到那個地方?)異議人是如此……」、「(問:按照遷徙紀錄來看,97年11月20日異議人的戶籍地由自強路遷徙到萬壽街,與你們居住事實是否相符?)應該是。」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6日訊問筆錄),益徵前址送達處所確係異議人住居所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遲至101年6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