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少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少康與 李宗霖 2人,均為行進於公共道路之道路交通參與者,二人素不相識,緣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7日晚間
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3段口,雙方因先前行車糾紛挑起爭執,張少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李宗霖臉部並壓制在地,其後雙方互為拉扯,因致李宗霖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下唇兩處撕裂傷、頸部擦傷、右側上下肢擦挫傷及下排門牙挫傷併鬆動,嗣經李宗霖報警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項說明:
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面,均未有所爭執,也未曾作出聲明異議的表示,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之時地與週遭環境,有如何致令陳述內容產生虛偽或者偏頗之情狀,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院經查告訴人於如上時、地有因行車細故,遭被告毆打,並與之拉扯,結果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且據告訴人李宗霖於警詢(見101年2月14日調查筆錄)、偵查(見101年
4月9日偵查筆錄)、本院(見101年8月14日審理筆錄)指訴明確,核與被告張少康於警詢(見101年2月26日調查筆錄)、偵查(見101年4月9日偵查訊問筆錄)、本院(見101年8月14日審理筆錄)之供承於上開時、地抓住告訴人李宗霖之衣領並與之發生拉扯、壓制之情,互核相符。因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張少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成年人,當知身處法治社會當下,對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理性和平手段態度為之,其等竟於行車間,並未秉持用路人應互為禮讓之哲理,而因行車糾紛細故而為如上犯行暨相互間之拉扯,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程度,行為自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有指陳對方之不是,然就其自身行為,亦同不是,仍應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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