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霖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9號、第1700號、第1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員警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佈通緝,於民國114年4月6日為員警緝獲,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前曾多次變換居所,並曾有其他案件遭通緝到案之前科紀錄,被告前所陳報之地址亦有無法送達之情形,及被告係在新竹遭員警查獲,與被告所陳報之地址中並無新竹之地緣關係,被告復自陳現居地係於上星期始承租,顯見被告之行蹤飄忽不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4年4月6日起予以羈押迄今。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陳述意見略以:被告另犯其他案件,請釋放被告,讓被告出去作證,將資料交給檢察官,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希望能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包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此並非輕罪,一般人面臨此情形,原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復曾有上述故意不到庭且居所多變之情形,之前亦曾有因另案遭通緝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已在114年6月3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益增被告逃避第二審審判程序或日後執行之風險,而被告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亦無從僅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6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黃琴媛

                  法 官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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