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6號
原   告  黃俊宏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34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下午12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與赤峰街8巷交岔路口,趁原告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之際,利用原告送貨時
駕駛座未上鎖,進入車內並徒手竊取原告置放在副駕駛座上
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三星排粉紅色手機1支、價
值2萬元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200元皮夾1個,皮
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烘焙證照、上海銀行
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
金融卡、郵局金融卡、中油會員卡(以上證件及金融卡,以
下合稱為系爭證件)、現金200元,於得手後逃逸,嗣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器後,方循線逮捕;而上揭物品遭被告竊取後
,原告花費2個工作日補辦系爭證件、手機等事項,因而受
有工作損失3,000元、時間成本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31,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780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所竊取之手機、皮夾、現金等物品,為原告所有,亦未
發還原告,故被告理應照價賠償2萬5,400元,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所主張工作損失3,000元部分,依照原告所述,係於本
案發生後,至警察局報案、採指紋等作業程序,因而有2日
時間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0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單據證明,以實其說,且此為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成本,
與被告之竊盜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就原告所主張補辦
系爭證件之3,000元損失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
系爭證件有拿回來,並無支付補辦費用,只是花費時間在申
請補辦等作業程序,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因此原告前
述有關工作損失、時間成本合計6,000元之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雪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