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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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71號

原告 劉雄政

被告 鄭暐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僅泛稱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未獲其同意,破壞其坐落高雄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牆基與界溝線,而施作汙水排放工程,原告5次口頭要求水利局採用建管處保管之文件資料參與澄清工作,均遭被告鄭暐曦拒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拆除水溝還地等語,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致本案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9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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