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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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雲林縣虎尾○○○鄉○○○段(起訴書誤繕為大埔美段)七三七之一七、七三七之九號河川行水區域內靠近其所開設之「朝陽砂石廠」附近,未經許可擅自以PC200-5型挖土機等物,盜採砂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即須將「他人」動產,意圖不法之所有,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如取得之物係屬自己所有,即與前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無法成立該罪。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前揭地點盜採砂石,前開七三七之一七號土地(第一現場)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不知檢察官為何起訴;而七三七之九號土地(第二現場)係伊所有,伊在合法開採期間早已在現場囤積二萬餘立方公尺之砂石在該處,而伊為防止他人在該地盜採砂石及濫倒垃圾,當天才將挖土機置於該地把路堵住,且縱伊有挖取砂石之行為,因該土地為伊所有,亦不構成竊盜罪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丙○○、甲○○之證詞,被告經營之砂石廠早已經令停止採集砂石,然其尚有大量存貨,且交易頻繁,而遭盜採砂石之處,有一與被告所有之前揭挖土機輪痕相符之輪痕,係至被告停放挖土機處終止,並有查獲時現場照片十二幀、台灣省第五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保管條、客票登記簿、提貨單、履勘現場照片二十八幀、位置圖等為其論據惟查:
(一)雲林縣○○鄉○○○段七三七之一七號土地在虎尾溪上游,七三七之九號土地則在虎尾溪下游,二地相距約五百公尺,有河川圖籍在卷可憑,而會同員警至本案查獲現場之台灣省第五河川局人員丙○○於警訊時指稱:「虎尾溪大埔尾段七三七之一七號、七三七之九號附近被盜採砂石案,因未當場查獲所以不知道是何人所為。另乙○○所有之挖土機停置於盜採砂石現場旁邊(指七三七之九號土地),也無法確定盜採是 戴某 所為」、「二個現場相距約五百公尺,第一現場被盜採一五○○立方公尺,第二現場被盜採約三百立方公尺」等語,其於偵查中亦僅證稱:該二筆土地有被人盜採痕跡等語,然均未能證明指係被告所盜採;證人丙○○及雲林縣政府河川巡防員甲○○、 鄭忠杰 於原審訊問時均結證稱:第一現場(七三七之十七號土地)盜採砂石,是長平派出所查獲,和本案被告無關等語,證人丙○○另證稱:當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有說第一現場與被告無關,就不用勘驗了等語。綜上證詞,既未有任何證人在七三七之十七號土地查獲被告盜採砂石,且未有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挖採砂石工具或砂石車等停放於該處,是顯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或使人懷疑被告曾在七三七之十七號土地上盜採砂石,起訴書仍予列載該地號,應係疏誤。(二)被告乙○○原在其所有之七三七之九號土地上經營朝陽砂石行,其核准終止在該地挖採砂石之日期係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有雲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一紙附卷可稽,而目前該地尚囤積砂石約二萬立方公尺,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又證人丙○○、甲○○、鄭忠杰及員警 張宗原 雖結證稱:「當晚我們看到被告(所有之)挖土機停在盜採現場約三、四十公尺出入口處,我們從履帶輪痕沿路觀察確實是從盜採現場開出來的輪痕」、「挖採地點確定是在七三七之九號土地」等語,然證人丙○○亦結證稱:「被告經營之砂石場距離被查獲挖土機之停放距離大約有三、四十公尺」等語。是查獲當日,被告挖土機雖停放之位置距離可能之挖採現場僅約三、四十公尺,然停放位置亦距其自己經營之砂石場僅約三、四十公尺,故自不能僅憑挖土機停放位置距離挖採現場甚近,則推測被告必有盜採砂石;而縱然履帶輪痕與沿路蹤跡相符,但被告究係至現場挖採砂石?或係單純整地、防堵他人至其土地盜採砂石、濫倒垃圾?均有不明,亦不能以履帶輪痕作為論罪之依據;且被告既在合法開採期間已囤積砂石二萬餘立方公尺,則其於禁採期間仍有砂石交易情形,極屬正常,故扣案之客票登記簿、提貨單,亦不能作為認定其盜採砂石之證據。況七三七之九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在卷足稽,故縱認被告曾在該地挖取砂石,該砂石依法亦屬被告所有之動產,而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其行為顯然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前開竊盜犯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尚有疏失且未予追究真相,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