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0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詹俊平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己○○、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賜伯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娶被告己○○為妻後,以其妻姊即被告戊○○名義掛名賜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伯公司),及永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之負責人,詎其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時下房地產極不景氣,由賜伯公司、永健公司所興建之房屋均無法在市場上順利銷售,且其等已陷於無資力,猶思以空屋換現,再將房屋滯銷風險轉嫁貸予金錢者之方式籌集資金,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佯請前立法委員乙○○透過關係代為尋找金主,其等願以賜伯公司、永健公司所興建之房屋作為抵押,調借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充供三個月短期週轉之用,並可從中撥出一百萬元贊助乙○○競選立法委員之經費,乙○○迫於被告丁○○之人情壓力,先行調借五百萬元予被告丁○○(已還),被告丁○○嗣又催款甚急,乙○○乃轉向臺中地區友人即告訴人丙○○調借現金,告訴人丙○○遂於同年九月九日,先至臺南市與被告丁○○會面商談借款事宜,被告丁○○並帶告訴人丙○○至臺南市○○路「賜伯寶座大樓」參觀,以展示其資力雄厚,告訴人丙○○旋於同月十一日,帶代書甲○○至乙○○在臺南市○○路之立法委員競選服務處,被告丁○○、己○○同聲向告訴人丙○○保證,所貸得之現金係屬短期借款,三個月期滿後立即歸還,並給予二分利,告訴人丙○○不虞有詐,乃在收受由被告戊○○以賜伯公司、永健公司負責人名義所書立之借據一紙,及由被告丁○○所簽發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三五三六三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五百萬元之支票四張,並將屬賜伯公司、永健公司所有位在臺南市○○街○○號、三六號,及同街四六巷二弄二三號、二四號三二號、三三號、三四號、三五號、三九號、四三號,及同街同巷六弄十六號、十八號、二0號共十四間房地產,提供予告訴人丙○○設定每間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別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將預扣利息後之一千八百十九萬一千元,匯進被告丁○○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丁○○則將其中一百萬元付予乙○○充供競選經費後,即避不見面,並任令所簽發之支票退票不獲兌現,且因所提供之房地產均因臨近墳墓區,又逢經濟不景氣,導致市場交易價格甚低,告訴人丙○○因而面臨不獲清償之風險,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三人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及有無瑕疵等,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尚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又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此觀刑法該法條自明。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渉犯上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三人明知自身經濟困窘,所有之房地產無法順利銷售,猶將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房地產,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方式,再向告訴人短期詐借現款,並任令所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致告訴人面臨不獲清償之風險等由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三人固均不諱言有為右揭向告訴人抵押借款未償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因賜伯建設企業發生財務困難,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初,請求前立委乙○○代為找尋金主,願以系爭十二戶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二千萬元,供短期資金週轉,並將相關房屋資料持交乙○○,乙○○除先於九月九日匯款借其五百萬元外,九月十一日告訴人復應乙○○之邀偕同代書甲○○,至乙○○之台南市服務處,欲辦理系爭房屋抵押貸款,其間代書甲○○除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查閱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外,告訴人並說每戶房屋擔保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房屋十二戶不足擔保二千萬元之貸款,故又在借據上以手寫方式加上二戶共為十四戶,旋進行申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於九月十五日登記完畢,告訴人則先後於九月十一日、十四日,兩次將借款匯至其帳戶,嗣因房市持續不景氣滯銷,其無法如願價售變現籌款還錢,致所開三個月為期之支票退票,惟其仍再應告訴人請求,於十二月間另提供台南市○○段七六─五號土地,追加設定六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其確因整體房地產市場蕭條所致,並非故意不為清償,且告訴人亦係因於貸款之初自行評估擔保品權值夠,始願對其出借金錢,其何來詐欺之有等語;被告己○○辯稱:其係丁○○之配偶,戊○○則為其三姊,戊○○將賜伯公司、永健公司之公司大小印鑑,交其持至乙○○服務處辦理貸款,其僅知公司欲借款週轉,至有關借款細節其未參與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戊○○辯稱:其僅係賜伯公司、永健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因公司積欠丁○○債務,乃決定由丁○○辦理系爭抵押借款,充供清償丁○○之債務,然丁○○拿到借款後又貼付公司應付之工程款,又其迄未與告訴人謀面,更未與告訴人商議借款細節,何來對告訴人施詐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經由乙○○仲介,以賜伯公司、永健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基地,持向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二千萬元時,微論被告己○○、戊○○二人所稱未實際參與其事是否屬實,即認該二被告確亦有與被告丁○○互為謀議,甚或亦有參與其中部分行為,而認係被告三人所共同為之。惟按被告丁○○之所以為本件之抵押貸款,依公訴人所認定係因其任實際負責人之賜伯企業,所興建之房屋,受房地產不景氣影響,無法在市場上順利銷售變現,為籌集短期資金週轉而來,凡此有起訴書在卷足稽。而被告丁○○為此經由乙○○覓得金主即告訴人,欲將系爭房屋提供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二千萬元時,已明白將公司無資金週轉急需款用困境,及公司所有房地產均已設定有抵押權等情,告知乙○○及告訴人,不惟已迭為被告丁○○所辯明,即告訴人亦不否認該情,再參諸證人乙○○在原審證稱:「我們(乙○○與丁○○)本來就認識,但不深交,丁○○來找我說他賜伯寶座的房子沒有賣完,請我幫忙介紹,他還簽四張五百萬元的支票,我向立法院長 王金平 調了一千萬元,其中五百萬元調給丁○○,丁○○仍很急,我就再向丙○○調現,借錢之初丁○○先帶我去看房子一次,第二次丙○○來時,我、丁○○、 柯女 及她帶來的另一人去看房子,丁○○的房子本來就有設定(抵押),但他說還有殘餘價值,是否真有殘價值我不得而知。因為他(丁○○)說只借三個月,所以我才會向丙○○調來借給他,丙○○借給他二千萬元,其中扣除利息及之前我幫他(丁○○)調的五百萬元和他(丁○○)助我競選的一百萬元」,繼在本院證稱:「是我介紹貸款,因丁○○來找我說他有很大的困難,後來我向副院長王金平調五百萬元匯給他,他說還不夠,我去台南問人家不借,我才去找丙○○借二千萬元,這二千萬元還五百萬元給王金平,其餘扣除三個月利息、贊助我一百萬元及代書費,我想短期借款,他一個企業家應還得起,沒想到預扣三個月利息後之利息均未再付,又丙○○知道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另丁○○交付四張各五百萬元之支票退票後,他有增加擔保我知道,因為他說他沒錢了」,及證人甲○○在本院證稱:「丙○○過去有些房地產買賣登記的業務,交給我辦,所以認識丙○○,本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是我辦的,當時知道要辦第二順位抵押權,當時我有建議丙○○不要借給他,因為當時房地產不景氣,因對方講三個月一定還錢,所以丙○○就借錢給他」各等語,暨告訴人於無第一順位抵押權可設定下,仍甘願屈居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而為本件之抵押貸款乙情,顯見被告丁○○於為本件辦理抵押貸款之初,並未隱瞞其經濟之困境,且為告訴人所了解,尤以告訴人為辦理本件抵押貸款手續,尚自帶代書甲○○南來承辦,且甲○○偕同告訴人於九月十一日至台南後,即先至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影印系爭供抵押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對抵押標的物詳予判斷評估,始送件申辦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有甲○○於是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申請書影本一紙,存於本審卷為憑,按甲○○係土地專業代書,而告訴人又非無不動產之買賣經驗,則在此各有關被告丁○○之經濟能力,及系爭抵押物之實際情形,均公開無所遁形下,被告丁○○因需款孔急,願提供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並負利息,告訴人則於評估後自認抵押物足夠貸款之保障,而願借款予被告丁○○,並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此乃雙方抵押借款契約之合致,與其他民間或金融機構之辦理抵押貸款無異,初無任何施用詐術或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縱設定抵押貸款後房價未回升,而未達預期之效果,亦屬告訴人當初評估抵押物權值未週延精算所致,豈得因此即反認被告出於詐欺,否則時下眾多金融機構申請拍賣抵押物,不足清償債務案件,豈非各該債務人均成詐欺犯。次按不論係長期或短期向人告貸,於借款之初當必言明甚或保證如期清償,以取信債權人,惟此究係借貸契約成立條件之一,且世事難料,非可因借款人日後未依約償債,即反推認借貸契約成立時保證如期清償之約定係詐欺手段。本件被告丁○○借款雖言明為期三個月,且縱認借款之初有保證屆期必清償屬實,惟查被告丁○○之所以為本件借款,既有已如前述之原因,且其從事建築業,亦確有甚多房地產尚未售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其為短期週轉借款應急亦屬商場習慣,則其稱當初之所以為三個月短期借款,係因其於八十七年五、七月間,曾有以六百萬元左右之價格,出售系爭抵押物地點之房屋各一戶,因自揣得以順利出售房屋得款挹注,始僅借款三個月,亦有該二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時下台灣地區之不動產市場交易,不論是政府或是股票上市或未上市,規模或大或小之業者,莫不想辦法極力拉抬使之得以起死回生,被告丁○○既係其中業者,為其公司救亡圖存得以永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抵押貸款,亦屬無可厚非。第以房地產依然低迷如故,非但價值直落不敷成本,抑且交易停滯毫無起色,致業者週轉困難甚或倒閉者,所在多有,而其之所以如此乃因經濟大環境所使然,此眾所週知之常識,亦非被告丁○○所樂見及其始料所及,是亦不得因被告丁○○嗣未依約償債,即反推認其係詐欺。況系爭抵押房屋之整批建地,係被告丁○○向 辛忠達 所購,總價為五億餘元,既亦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配置圖影本存於本院卷足參,扣除道路用地每坪成本高達二十萬元,每戶建地二十四坪,每戶建坪六十坪,每坪造價以四萬元計算,每戶成本至少即需約七百二十萬元,尚在第
一、二順位抵押債權總額之上,參諸尚有上開每戶六百萬元成交之紀錄,則該系爭抵押之房屋於辦理抵押貸款時,何得謂無價值,縱該抵押之房屋遠觀得見墳墓,惟以人稠地狹之台灣地區,乃司空見慣之情形,要不得因此即認該屋無應有之價值。末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在債務屆期未清償時,債權人得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償債權,如有不足債務人仍須負責清償,至債權人願不願承受抵償,乃屬債權人自決之權限,是本件被告丁○○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縱有如告訴人所指其曾言要將系爭抵押物抵償債務,亦不影響告訴人應有之法律權益,尤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丁○○係故意將賣不出去之不動產,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方式,貸得款項後將風險轉嫁予告訴人承擔,而推認被告丁○○係蓄意賴債故意詐欺。尤有進者,被告丁○○於支票退票無力如期清償時,猶應告訴人之請求,再提供另筆土地追加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據證人即承辦代書㴝家俊在本院證述屬實,雖言該追加之擔保亦屬第二順位之抵押,惟亦足認被告丁○○並未逃避現實,否則其苟有詐欺之意,避之已唯恐不及,豈有再增加擔保之理,被告無詐欺之犯意,益信而有徵。至被告將借得之款項,究係將之用於清償公司欠其之債務,抑或用以清償公司欠他人之債務,既均係清償公司之債務,應無價值之軒輊,尤以此純屬被告借款之動機,亦無礙其本件抵押借款合法性之認定。另依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被告丁○○所有之他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固足認各該土地已被法院執行假扣押,惟其均係在本件抵押貸款設定之後,且被告經濟之困境亦已於貸款之初告知告訴人,復有如前述,是亦難據此為被告丁○○不利之證明。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本案純屬抵押貸款清償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尚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三人所辯無詐欺之犯行,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渉犯本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審疏未詳審,遽對被告三人論處詐欺罪刑,自有未合。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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