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其平日以承攬工程為人搭建屋頂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十六時,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承攬雞寮屋頂之更新工程,並僱用 石義明 從事搭蓋屋頂之工作時。依規定僱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工作台從事作業時,雇主應於該處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以防止發生墜落之危險,竟未加設置。且石義明於搭建屋頂時,必須在超過二公尺之高處移動,攀爬,甲○○本應注意其工作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定設置安全設備。致石義明於屋頂工作移動位置時,不慎從該約九尺(兩公尺以上)高之屋頂上墜落地面,造成頸骨骨折,經甲○○將之送醫,不幸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於上述時地僱用被害人石義明搭蓋屋頂工作,未設置任何之安全設備,及被害人石義明係自屋頂墜落地面受傷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石義明下屋頂時不從原架設有樓梯的一邊下去,而從未完工之屋頂處下去,以致滑落。又施工地點原不易設置安全設備,且因法令宣導不足,並不知規定要設何安全設備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除外)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分別為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二百二百二十五條及二百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本件被告僱用石義明在高於兩公尺處工作,除曾提供安全帽的裝備外,並無設置任何安全設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且前開事實中之工作處所雖未設置平臺,但仍可設置安全帶之設備,亦據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 王正立 於原審審理中依卷附之工作場所現場照片證述明確。是依工作場所當時之環境,被告理應盱衡現況,加以必要之安全設備,被告竟未採行任何之措施,其顯有疏失應可認定。
(二)、被告另辯稱因政令宣導不足,並不知要設何安全設備云云。然被告既係從事
承攬工程為人搭建屋頂為業,並僱用工人工作之雇主,就工程設備及工人安全措施之相關法令規定,本應特別熟稔並注意之;何況基於受雇人員之安全顧慮,依理應預想採行若干之安全措施,乃被告能注意且應注意之情事,其既未採行任何安全設備,顯未顧慮所僱勞工之安全至明,被告所辯不知應採行何種安全措施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另被害人石義明確因欠缺安全設備,致從高處墜落,導致頸椎骨折致死,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犯行以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害人石義明係被告所僱用之人,故被告係雇主,又被告平日以僱工搭建屋頂為業,迭樣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因欠缺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犯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三號提案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因欠缺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所犯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又本案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原審判決書公訴人欄記載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未顧慮勞工安全,致生死亡災害,而於事故發生後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態度乙好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周賢銳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得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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