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姓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十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高宗良 律師複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姓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乙○○之本名為 徐湯雲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本件上訴人係民國000年出生於上海市,三十八年間,因戰亂乃隨其時任
海軍中校之姐夫甲○○(五年0月0日生)撤退台灣,惟當時礙於法令,必須軍眷之父母或兄弟姊妹,始能隨同入境台灣,職故上訴人乃隨被上訴人甲○○之父 呂寶仁 以乙○○名義入籍台灣,時隔五十年,上訴人已屆古稀,深覺應認祖歸宗,恢復本姓。
㈡又上訴人於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在於繼承問題,易言之
,果若訴外人呂寶仁身故,則上訴人即必繼承無血緣關係呂寶仁之債權債務。設若上訴人萬一身故,則原本與上訴人並無血緣關係只不過戶籍為其父母兄弟姊妹,即有可能繼承其財產。反之,若恢復上訴人之本姓,則上訴人之繼承問題方能回復應有之法律上真正繼承問題。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名徐湯雲,於民國000年出生於上海市,三十八年間因中國大陸政局丕變,為逃避戰亂,伊乃隨當時任職海軍中校之姊夫甲○○撤退臺灣,甲○○於代理伊辦理戶籍登記時,將伊之姓名改為乙○○,父母欄則分別登記為呂寶仁、 呂徐琴芳 ,伊因當時年幼對此並不知情,遂以乙○○名義遷入高雄市左營區自立新村門牌十四號居住,直至找工作時始知上情。現伊已將屆古稀之年,深覺應認祖歸宗,恢復本姓,以便後代得以認識大陸祖宗,並有正常之倫理生活,然甲○○不同意伊辦理更正登記等情,求為確認伊之本名為徐湯雲。
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上海市公證處(九九)滬證台字第三六九號公證書為證。惟按法律關係之存否,繫於姓氏之為甲為乙者,原告求為確認姓氏之判決,故不外求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決,若與法律關係之存否無關,專就姓氏求為確認判決,則係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不能認其訴權存在要件已具備(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姓氏,其目的在於回復本姓、認祖歸宗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然認祖歸宗與法律關係之存否無關,僅為回復本姓,專就姓氏求為判決,顯係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上訴人雖又謂若不許其提起本件確認姓氏,則伊必繼承無血緣關係呂寶仁之債權債務,而與伊並無血緣關係,祇不過戶籍上為其父母兄弟姊妹,即有可能繼承其財產云云,惟對於法律關係或權利究有何爭執,而有確認姓氏之必要,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者,與法律關係之存否無關,自不能認其訴權存在要件已具備,揆之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本名為徐湯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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