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A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因見雲林縣警察局暨所轄警察機關,未確實執行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十月份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就十五公噸以上砂石車行駛該縣第一五四號道路,自該縣○○鄉○○路段○○○鄉○道○○號路段,限制禁止駛往台灣塑膠公司六輕廠之決議,及砂石車因長期頻頻往返該路段,致嚴重影響當地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生活品質,屢經居民陳情無效,已素有積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又見丙○、乙○○分別駕駛車牌000000號及車牌000000號砂石車,沿該第一五四號道路行駛,因管制燈號為紅燈,塞車停駐○○○鄉○○村○○路○號,甲○○住處前對向車道等候綠燈通行,適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巡佐丁○○、警員戊○○二人,在附近道路實施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臨檢專案,甲○○見狀,趨前請求丁○○、戊○○務必清查丙○、乙○○之砂石車,是否前往台灣塑膠公司六輕廠,惟因丁○○、戊○○另有上開專案須實施,無暇分工,致引甲○○不悅,甲○○又手握長矛狀法器,因誤認停車中之丙○、乙○○欲駕車對其衝撞,乃以手持之長矛狀法器敲擊該二砂石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裂損壞(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要丁○○電請該局交通隊隊長至現場,為丁○○所拒,甲○○因之作勢欲敲打警車,並揚言:如果警方非法逮捕,必以電擊槍反擊等語,旋放下上開長矛狀法器,反身進入住處另取電擊槍一支重返現場,盛怒下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意思,當場以「垃圾」一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丁○○加以侮辱,丁○○、戊○○為排除甲○○佔據車道影響來往車輛之順暢,及認甲○○亦係毀損罪之現行犯,欲合力將其架離車道,詎甲○○復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以使用上開電擊槍之強暴行為,反抗丁○○等職務之執行,致丁○○受有左手臂零點五公分×零點二公分、零點三公分×零點二公分之擦傷,及右手前臂一點五公分×零點三公分之擦傷,並因拉扯丁○○所穿警用制服,致制服上之鈕釦掉落,幸經支援之警網趕至協助,始將甲○○順利逮捕。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為砂石車之通行問題,不滿警員丁○○、戊○○之執行態度,有與該二警員發生爭執,且除手持長矛狀法器打破砂石車前擋風玻璃外,並有持電擊槍阻止警察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以強暴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砂石車司機丙○、乙○○欲駕車對其衝撞,其為正當防衛始打破砂石車前擋風玻璃,且其並未以「垃圾」一詞侮辱警員丁○○,又警員丁○○、戊○○對其之逮捕行為,不符法定程序,已超越拘捕現行犯所必要之合法行為,並對其拳打腳踢,其之反抗亦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警員丁○○為右揭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垃圾」一詞辱罵警員丁○○,已分據證人丁○○、戊○○在原審(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及證人 許朋 在偵查中(見偵字卷第二十七頁)證述不移,且以「垃圾」一詞侮罵執勤之警員丁○○,亦足生貶損該警員之聲譽人格,核與侮辱之要件相當,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不容其空言否認。次查被告如何為上開以長矛狀法器,打破丙○、乙○○所駕砂石車之前擋風玻璃,不惟已迭據證人丙○、乙○○先後在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明確,即被告亦不否認其情,並有警員丁○○、戊○○所製作之報告、及車損現場照片存於警卷足稽,暨作案所用之長矛狀法器扣案為憑,則微論被告該打破砂石車前擋風玻璃之行為,是否如其所言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惟其已係毀損罪之現行犯無疑,而斯時警員丁○○、戊○○既均在場,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之規定,及執行逮捕為警察依法行使之職權,警察法第九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是警員丁○○、戊○○見狀,對毀損現行犯之被告當場執行逮捕,乃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何來非法逮捕之有,乃被告竟於該二警員為執行逮捕公務時,使用裝有電池之電擊槍抗拒警員丁○○之逮捕,使該警員受傷並扯壞該警員所穿警用制服鈕釦等情,既亦據證人丁○○指證綦詳,及經原審履勘現場著有勘驗筆錄在卷,復有扯壞之警用制服及現場照片、驗傷診斷書存案,暨被告作案用之電擊槍扣案可考,是被告有對警員丁○○依法執行逮捕之職務行為,施予強暴之犯行亦明。至證人 林許恨 在原審勘驗現場時,所證稱:伊見警察欲對被告上手銬時,被告拒絕而拉扯,被告因而跌倒側躺,警察並用腳踢被告背部云云,雖與被告所辯警察逮捕時有對其拳打腳踢云云,似相一致;然就證人丁○○兩臂均受有擦傷,所著警用制服同遭扯壞,且被告係經多位警員合力,始得順利逮捕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之抗拒逮捕行為應非輕微舉動,則警員為達逮捕之目的,實施必要之擒拿壓制行為,應屬必要,難認不當,尚不得以證人林許恨所述,遽認證人丁○○所實施之職務上行為,係有違法或失當。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另所謂緊急避難,必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再前者為正對不正之行為,後者乃正對正之行為,二者無併存餘地。揆之前述,被告於片面忖測砂石車司機丙○、乙○○欲對其衝撞下,即任意下手持上開長矛狀法器,打破丙○、乙○○所駕砂石車之前擋風玻璃,其係故意先侵害他人之權利,已無主張正當防衛可言;另警員丁○○之逮捕行為既屬合法且正當,亦非被告所得任意主張正當防衛,尤以其行為又係不法,同非所得主張緊急避難。再者被告自許對法有一定之研究,且其曾競選立法委員,有其庭呈之競選文宣附卷可佐,另有參與抗爭之經驗,亦有其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一六六號起訴書為憑(案經判決無罪),則其應知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乃法之不許,其亦無不知法律或錯誤情事。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前詞,要屬畏罪避就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無視警察執行公務之尊嚴,擅加侮辱,並以強暴手段抗拒公權力之行使,顯然蔑視實施法治所必備之公權力行為,不足為範,然念本件為偶發事件,且長期以還,雲林縣政府各相關主管機關遲遲未謀得善策,妥適解決該路段因砂石車往返頻仍,造成不計其數之交通事故,嚴重危害當地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砂塵飛揚,造成人民生活環境品質之驟降,民怨鼎沸,抗議不絕等事實,有在卷之相關官方文件、陳情書函、及民眾抗爭等報導可參,得認被告所陳,事出公益目的,平日積怨受一時刺激,難謂無據,其犯行尚非重大惡極,並考其素行尚佳,又得警員丁○○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量處拘役二十日,另就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量處拘役四十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五日,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又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係為公益一時情急致犯本罪,惡性尚非重大,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為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復就扣案之電擊槍一支,認已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務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又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在上開時地阻攔司機許朋、乙○○之砂石車行駛,因認其尚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依警訊時證人丙○所指稱:我當時想要將車子駛離現場,所以將車子方向盤左轉要駛入對向車道離開現場,但是甲○○以手持銅矛揮舞作勢欲打人狀,並以擋在車前之方式,致我無法離開現場云云;及證人乙○○所指稱:我因為紅燈停車準備待綠燈前行之時,甲○○手持銅質長矛,擋在我車前,我想離開現場,因為被甲○○擋住,無法行進故未駛離云云各情,固似足認該二證人所駕駛之砂石車,有受被告阻擋致無法前行或迴車之情事。惟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並辯稱其佇立在司機許朋、乙○○所駕駛之砂石車前,旨在要求在場之員警,查明該二車是否為駛向台灣塑膠公司六輕廠之砂石車而已云云。經查被告所辯其之所以擋在砂石車前,係為請求員警盤查有無違規,旨在維護公益目的等由,既經本院認定有如前述,核亦與證人丁○○所證無異,縱其所施手段容有失當或可議,惟其斯時主觀上究無蓄意妨害該二車輛通行自由,或妨害該二司機行使公用道路利用權利之意思,應毋庸置疑。況就證人許朋、乙○○在原審證稱:當時因管制燈號為紅燈,故處停車塞車狀態,乙○○車輛距前車僅一公尺餘,其後有另部車輛,丙○車輛緊隨在後,因該路段為二線道,無法逕於該處迴車等情觀之,該二車輛既受阻於管制燈號為紅燈之塞車狀態,該處又無法迴車,客觀上亦無實施空間位移之可能,被告無妨害該二司機行使公共道路利用權利,益信而有徵。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