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О號
抗告人即被告乙○○
甲○○右抗告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被告乙○○、甲○○因盜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維續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抗告人即被告乙○○、甲○○抗告意旨略以渠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按應係二十五日)羈押期滿後,迄未簽收押票正本,依法應予撤銷羈押,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原被告乙○○、甲○○因犯盜匪案,經檢察官收押並起訴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法官涂裕洪以被告等所犯盜匪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予以羈押,並簽發押票,被告且在押票上捺印,嗣原審法院於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承辦法官陳彥宏裁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當庭向被告等宣示,更於刑事報到單上為「乙○○、甲○○經訊問後,所犯為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延長羈押」之裁示,有押票、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既於羈押屆滿前裁定,且當庭向被告等宣示延長羈押之意旨,縱裁定書於羈押屆滿後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始送達予被告,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0八條第二項規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是被告等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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