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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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已提出匯款單,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筆款項,應認上訴人已提出相當
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借貸五十六萬元之事實存在,若被上訴人否認雙方之借貸關係,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僅以口頭否認借貸關係,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該帳戶既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確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按常理推定
應係其本人自行使用,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用帳戶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完全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借用帳戶之事實。
㈢按民法第四七四條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僅須移轉金錢即可成立,非有約定利息
及期限之必要。況事實上,被上訴人借款時,係稱其股票於數日內即賣出,屆時即得清償,故上訴人念及雙方之情誼,即未與其約定利息及期限。原審法院驟以上訴人未舉證利息及期限,遽認無借貨關係,顯屬草率。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一般人金錢往來或借貸,都怕空口無憑,嗣後造成紛爭,製造訟源,均以本票、
支票或借據為憑,為現代社會之通念與普通知識,上訴人為受過高等教育,理應當知甚詳。被上訴人並無開具本票、支票或借據給上訴人,也未向上訴人貸借五十六萬元。
㈡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乃因其借用被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被上訴人並將其存摺
及提款卡借上訴人使用,以方便上訴人存取金錢,惟該戶印鑑因尚有其它用途,故未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將金額用剩六千餘元,才將存摺及提款卡返還,此由該存摺支出、存入明細可得可印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欠缺資金買賣股票,向伊借款五十六萬元,伊依約偕同訴外人 楊清榮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台灣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卻未依約開立本票交伊收執,迄今已近二年,屢經催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借用伊帳戶買賣股票,伊將存摺及提款卡借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將金錢匯入帳戶中,上訴人將金額用剩六千餘元,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才將存摺返還,伊並未向上訴人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五十六萬元,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已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而貸與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上訴人業已匯款方式,將五十六萬元貸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以代交付,自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借用其帳戶買賣股票,其將存摺及提款卡借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將系爭五十六萬元匯入帳戶,係供其自己使用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對交付存習及提款卡予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又消費借貸,非要式行為,原無訂立字據之必要,祇須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即生效力。被上訴人謂:伊果有向上訴人借款,何以並無開具本票、支票或借據給上訴人云云,而據此抗辯其並未借款,自非可採。
四、次查,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既已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送達被上訴人,自可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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