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四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甲○○被查獲時,身上並無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可見警察人員執法時,係以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前科,強行逮捕抗告人,原裁定並據而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顯屬猜測之詞,本件應對抗告人再行採尿送驗,以還抗告人清白為由,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確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警訊回溯二十四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可參,原審因而據以裁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並送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人事後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請求再行採尿送驗,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