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電話向臺北市○○路○段○○號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王子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之五金材料貨品,嗣王子公司依約將貨品送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五一之一號被告原住處,交由被告及員工簽收,被告竟拒不付款,並托詞該貨品係勝翔水電公司所使用,應向勝翔水電公司老闆丙○○請款,復刻意避不見面,致被害人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並未受僱於勝翔水電公司亦未向勝翔水電公司支薪,其應係屬勝翔水電公司在臺灣臺南監獄上記工程之下包商,訂購上開貨品之行為,應係被告單獨所為,尚與勝翔水電公司無涉,並有被告簽收之貨物收據存卷可證為論據。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有向王子公司訂購五金材料及尚未付款等事實固均坦承,惟堅決否認有詐欺故意,辯稱:伊是 羅會君 公司之員工,並非下包商,只是羅會君未替其辦理勞保等,且該批貨品全係用在羅會君所承攬之臺灣臺南監獄蒸氣管線工程上(那些貨市面上均不能用),且工程款也是羅會君領取,因後來與羅會君拆夥鬧翻,大家都不管了,並非故意詐騙被害人不還錢等語。
四、經查:上開臺灣臺南監獄病舍等蒸氣管線工程係由「真益企業行」出名(經查負責人為 陳真吟 ,為「勝翔水電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會君之妻),實由羅會君委由被告出面去承攬,並實際負責施工、驗收、保固等工作,及向王子公司購買之五金材料貨品均已用在臺灣臺南監獄之上開工程上,並已於八十六年元月八日竣工合格驗收請款完畢等情,業經證人羅會君到庭證稱屬實(詳原審卷第一二三頁),並有臺灣臺南監獄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南監順總字第一四八三號函附之相關資料、真益企業社出具之保固證明書、報告書、切結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訂購、收受上開貨品確是為施作證人羅會君以真益企業社之名義承攬之上開臺灣臺南監獄工程無疑,而臺灣臺南監獄亦已將施工之款項交付予真益企業社,益見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不問被告究為真益企業社(或勝翔水電公司)之員工或下包商,及被告是否已向真益企業社(或勝翔水電公司)請領全部即連工帶料後之工程款,其應給付上開貨款者究為名義上使用、受益之真益企業社(或勝翔水電公司),或為出面訂購、並施作工程之被告,此民事內、外部關係應如何釐清亦非無疑,被告既自認為係證人羅會君之員工,並認為該批貨係為真益企業社(或勝翔水電公司)所訂購,因而對於付款之義務人為誰有所爭執,故拒不付款,則被告上開並非於叫貨時即故意要詐騙被害人等辯解,尚非全屬無據。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縱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不論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行。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故被告於訂貨之初,既不能認定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能認定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即不能以被告有向被害公司訂貨後並收受,及事後未付款等事實,遽指被告涉嫌詐欺,且被告於審理中已與被害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益證被告自始無蓄意詐取他人財物之意圖。綜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