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住雲居雲身分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損壞他人之機車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之夫 尤春忠 有債務糾紛,乙○○乃向甲○○查詢尤春忠之住址、電話,但遭甲○○拒絕告知,乙○○因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在雲林縣○○鎮○○路○○○號國泰人壽大樓前,以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將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輪刺破;乙○○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在右開國泰人壽大樓前,以水果刀一把將上開重機車之前、後輪均刺破;乙○○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右開國泰人壽大樓前,以水果刀一把將上開重機車前輪刺破後,當場為甲○○之友人 邢碧霞 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應訊時,竟出言向甲○○恫嚇「妳先生尤春忠若不出面處理債務,我要妳家人多死幾個,還有小孩子去上課,若發生重大事件,例如被殺死或被綁走,都是我做的,可以來找我」,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在右開國泰人壽大樓前,以水果刀一把將上開重機車之前輪刺破,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右開國泰人壽大樓前,以水果刀一把將上開重機車前輪刺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應訊時,出言向甲○○恐嚇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在右開國泰人壽大樓前,以水果刀一把將上開重機車前、後輪均刺破,且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右開國泰人壽大樓前,只有以水果刀一把將上開重機車前輪刺破,並未刺破後輪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右開國泰人壽大樓前,以水果刀一把將上開重機車前輪刺破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邢碧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可稽;又被告乙○○於警訊時既供稱:伊以水果刀刺破上開重機車輪胎共三次,而告訴人甲○○亦提出上開重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在右開國泰人壽大樓前被刺破前、後輪之照片二張附於原審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右揭被告乙○○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業據證人邢碧霞證述綦詳,而被害人因被告之恐嚇致生心裡害,怕亦經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復有右開作案用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以其所有水果刀一把,將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輪胎刺破足以生損害於甲○○;又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應訊時,竟出言恫嚇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乙○○先後三次毀損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沒收為從刑,應從屬主刑諭知,原判決諭知扣案水果刀一把沒收,未於所犯毀損罪刑之後諭知,而於所犯二罪主刑諭知及應其應執行後,另列一行諭知沒收,自有未洽。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刺破被害人機車之輪胎,僅刺破前輪,而未刺破後輪,此經證人刑邢碧霞於警訊中指證甚明,原判決認被告以水果刀一把將上開重機車前、後輪均刺破後,亦有未洽。㈢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因對於被害人此受害之通知後,有無因而生畏怖心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就被害人受此惡害之通知後,因而生畏怖心之事證於理由中敘明,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犯罪行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係因被告人之夫積欠債務不還而洩恨、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犯毀損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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