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曾朝毅
被 告 王俊為
潘吟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96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17日下午2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
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 伍佰 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王俊為就讀義守大學時,邀同被告潘吟秋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並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及撥款通
知書8紙,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開
始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
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