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9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游郡如
被   告  鄧涂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94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6月17日下午3時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上
午11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275元,及其
中164,705元自民國10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0年10月24日止累計積欠
中信商銀消費本金164,705元、利息18,237元未給付,嗣中
信商銀於100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呆後還款明細、消費
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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