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一、台 余泮欽 ( 余坤炎 、 余廖秀英 之承受訴訟人)與 宋雅蓁 (原名 宋春梅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90號聲請人余泮欽(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宋雅蓁(原名宋春梅)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