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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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原告世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伯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經營國際貿易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初,向原告購買塑膠保鮮
盒外銷,全部貨品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交貨,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二十日分別簽發金額為壹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之支票二紙支付貨款及應負擔之稅款,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提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等件為證,惟依上揭統一發票、支票所載,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非原告請求之壹佰陸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超過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部分之債權,則該超過部分之債權,自屬無據。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於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範圍內,為可採信,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