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號四六一二、四六一三號),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米雪兒 」媒介(未據檢察官起訴),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以時薪新臺幣六百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伊朗籍男子ALIABEDINIVALI於每星期五晚上七時三十分至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二住處教授其女英文課程,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ALIABEDINIVALI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ALIABEDINIVA-LI、證人即ALIABEDINIVALI之女友 陳素卿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無外國人ALIABEDINIVALI之聘僱許可紀錄,亦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實未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聘僱ALIABEDINIVALI獲准。被告支付費用予ALIABEDINIVALI,由ALIABEDINIVALI教授被告之女英文課程,雖費用係透過「米雪兒」轉交,惟聘僱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ALIABEDINIVALI之間,「米雪兒」僅為媒介人,並非僱主,併此說明。此外,並有
ALIABEDINIVALI之護照、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報紙廣告、被告支付聘僱費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聘僱ALIABEDINIVALI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僱用ALIABE-DINIVALI期間非長,因疏於注意致罹刑章,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聘僱外國人影響就業市場秩序,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