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仁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重零點零柒肆壹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肆貳貳公克)沒收消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高國仁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消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扣案之物品確係海洛因(淨重○‧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原重○‧○七四一公克,驗後餘重○‧○四二二公克)無訛,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89)綱得字第○二○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前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觀,均屬違禁物無疑,是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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