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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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九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因竊盜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二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一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七月、六月、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九號裁定減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四分許,進入甲○○位在臺中市○區○○街○○○號騎樓之飲料店內,竊取甲○○掛在店內勾子上之機車鑰匙後,再以上開竊得之鑰匙,徒手竊取甲○○之母 沈貞枝 所有,而由甲○○停放在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該機車之汽油消耗殆盡,乃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再度侵入甲○○上開飲料店內,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工作台下架子之壓水果機壹台,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於臺中市○○路與建國路口之跳蚤市場出售與他人。復又食隨知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凌晨四、五時許,再度侵入上址飲料店內,竊取甲○○所有置放在門上架子上之音響一台;得手後,以一百元之代價,出售予臺中市○○路與建國路口之跳蚤市場之他人。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零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太平路口發現其形跡可疑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固經原起訴檢察官以加重竊盜罪嫌起訴,惟被告所
侵入之被害人甲○○飲料店乃位於臺中市○區○○街○○○號騎樓之吧台店面,並非住宅,夜間亦無人居住,業經被害人甲○○ 陳明 在卷;另該飲料店吧台於夜間僅透過鎖鍊而以一扇木門與吧台上之白鐵支架銬住,被告係自該處之縫隙站上吧台台面而侵入上開吧台內,並未曾踰越門扇等節,有本院諭令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侵入該等吧台內之行為,並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已經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在此敘明。
㈡查被告乙○○前曾因竊盜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七二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一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七月、六月、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0九號裁定減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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