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押)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二次竊盜案件前科,並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嗣復 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下稱上開機車)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現場。(二)於同日十七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市○○路六○之二號前,搶奪行人丙○○所有之牛仔布袋一個(內有手機一支、裝有零錢六百元及鑰匙一支之零錢包一個、裝有便當盒之紙袋一個),得手後逃離現場,所得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三)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搶奪行人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二張、手機一支、現金一千二百元)。嗣經警依監視器畫面查悉搶奪乙○○之人所騎機車車號,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尋獲上開機車,在機車上採得丁○○指紋後查獲丁○○,丁○○並於警詢時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搶奪丙○○行為,而就該搶奪行為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遭竊;證人丙○○、乙○○於警詢證述遭搶奪;證人 李爵宏 、 蕭建邦 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刑紋字第○九六○一八五六○八號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照片計二十張、監視器畫面照片二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係於警察發覺其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搶奪犯行前,於警詢中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搶奪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李爵宏、蕭建邦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被告既於警察發覺其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搶奪犯行,嗣亦接受裁判,即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二次竊盜案件前科,並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上三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搶奪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揭竊盜、搶奪等前科,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素行非佳,且其行為時為三十一歲之成年男子,不思憑自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出獄三個多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被告本案所犯竊取機車及飛車對單獨行走之婦女行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人身、財產安全非輕;被告行竊、二次搶奪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能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牽連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牽連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上揭素行,本案犯情狀及犯罪後態度,認被告二次搶奪犯行部分,以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為當,爰就其所犯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