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及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
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11月25日因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甲○○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均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80幾年間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某處碼頭,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制式子彈35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而無故持有之。其於購入上開槍枝、子彈後,即將該等槍、彈放置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附近之某處,嗣於97年11月11日前數日,又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提袋內,攜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之居所,並將之藏放在該居所外之消防箱內。之後於97年11月11日下午
2時許,警方人員因偵辦亦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之楊 李美秀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址搜索,並在前揭消防箱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查獲相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卷第27頁至第32頁)及查獲照片(見警1卷第4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試射1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試射2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7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7018275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該局鑑驗結果,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雖可擊發,惟因發射動能不足,故判認無殺傷力),足證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無故持有管制槍枝、子彈,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遇法律有變更時,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之相關規定,雖均有經修正之情,然被告既繼續持有該等槍、彈直至97年11月11日止,方為警方人員查獲,自應依繼續犯行為完成時(即查獲當時)之法律處斷之,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故核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被告行為之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增列第7條第5項,然該項所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法定構成要件及罪刑並無變更,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另按,非法持有手槍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業如上述,是自行為人持有手槍之始乃至查獲為止,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而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因此,行為人部分之持有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即應該當於累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據上開說明,其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關於被告上開犯行遭查獲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警方人員 謝建邦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會前往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進行搜索,原本是為了楊 李秀美 涉犯毒品案件,而搜索之初,伊原本還在機房內實施通訊監察,於開始搜索之後,伊才趕到搜索現場去,到了現場之後,本件槍彈還沒有被發現,之後是同事郭壹清在消防箱內,發現1包物品,才查獲本件槍彈,而在現場查獲該等槍彈時,有詢問過被告及楊李美秀,但他們都不承認該等槍彈是其所有,回到了警局,一開始被告仍否認該等槍彈是其所有,之後係詢問楊李美秀,而楊李美秀陳稱該等槍彈是被告所有,再提示楊李美秀之說詞詢問被告後,被告才承認扣案槍彈係其所有等語(見院2卷第50至53頁)明確,是被告於警詢中,雖曾自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見警1卷第8頁),惟警方人員於此之前,當已有確切之根據(即扣得本件槍彈、另案被告楊李美秀之證述,以及被告在查獲現場之情況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是被告於本案中,顯無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無故購入前揭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且其所持有之管制槍枝共有2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則多達41顆,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發現其於持有該等槍、彈期間,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數量如附表所示);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1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所試射之制式子彈12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已因試射而滅失,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述,自非違禁物,且非屬得沒收之物,是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扣案數量│沒收數量│├──┼──────────────────────┼──────┼────┤│1│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壹支│壹支│││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支│壹支│││:0000000000)│││├──┼──────────────────────┼──────┼────┤│3│9mm制式子彈│參拾伍顆(送│貳拾參顆││││鑑試射後餘貳│││││拾參顆)││├──┼──────────────────────┼──────┼────┤│4│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陸顆(送鑑試│肆顆││││射後餘肆顆)││├──┼──────────────────────┼──────┼────┤│5│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陸顆(送鑑試│無││││射後餘肆顆)││├──┼──────────────────────┼──────┼────┤│6│手提袋(供放置上開槍枝、子彈)│壹只│壹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