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1A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雖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1A0000000號裁決不服而聲明異議,惟其收受該裁決書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其法定異議期間至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屆滿,,受處分人卻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其異議狀一紙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現場收件章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其異議業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並未正確填載受處分人之受處分人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即已遷入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之址,有其戶役政資料一件在卷可稽),以致其未能合法送達該通知單(因住所自始錯誤,公示送達亦非適法),故其裁決之要件亦有未備,似應由裁決機關依法自行撤銷原裁決,另行合法送達後,再為適法之處理,俾保障受處分人之正當權利,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