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賢被告謝志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四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遠被訴傷害、公然侮辱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吳進賢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謝志遠提告被告吳進賢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吳進賢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另告訴人吳進賢提告被告謝志遠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謝志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上開行為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志遠撤回對被告吳進賢之傷害告訴,告訴人吳進賢撤回對謝志遠之傷害、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及調解筆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