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966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71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天財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晚間20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路○○○號之「123投幣式KTV」店內,為友人向告訴人 羅逢彰 催討債務,雙方進而發生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破裂酒瓶刺擊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耳部併
3公分撕裂傷及頭皮3.5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逢彰告訴被告陳天財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學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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