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89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治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民國104年5月間」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4年10月間」;第18行有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補充證據「被告陳治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依上揭說明,被告陳治汶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楊嬿蓉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陳治汶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有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提供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楊嬿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楊嬿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前揭自稱「馬小姐」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為辦理貸款,隨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致該銀行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告訴人楊嬿蓉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兼差,日薪新臺幣1,000元,離婚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75號被告陳治汶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間上網,隨意瀏覽信用貸款廣告,為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貸款,在未確認對方公司、身分、姓名之情形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馬小姐」之指示,於104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4段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郵寄至臺中市龍井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綽號「馬小姐」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6日21時35分,撥打電話予楊嬿蓉,向楊嬿蓉佯稱:網路購物重複訂購,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楊嬿蓉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6日22時29分許,由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5元至陳治汶上開帳戶,於同日22時32分許,由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45元至陳治汶上開帳戶,於同日23時7分許,由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將其中現金30000元存入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
二、案經楊嬿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嬿蓉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楊嬿蓉提供之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4年11月6日合金太原字第104000370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小姐」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被告上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惟尚無證據得認被告就詐欺集團人數及手法乙事有所或可得知悉,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高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