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84號聲明人 彭安香 代理人 蔡鈴芬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彭安香係被繼承人 彭安美 之胞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9月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委託書及拋棄繼承權通知書暨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彭安美係於民國104年9月6日死亡,未婚無子女,父母亦均死亡,且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姐等情,此有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經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姊妹) 彭安印 、 彭美禎 、 彭麗江 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105年3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另代理人及前開關係人到庭陳稱關係人等雖已告知聲明人被繼承人已歿之事,但因聲明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至辦理相關遺產事宜時,其等始告知聲明人其亦為繼承人一事,確切時點無從回憶,主張聲明人係於105年2月2日即委託書辦理完畢時始為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點等情(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然聲明人所提之拋棄繼承權通知書內已載明「茲因彭安美於2015年9月6日死亡(0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本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現具文表示就其財產(含不動產與動產),本人同意全部拋棄繼承無誤,恐口無憑,特此證明並通知。」,上開通知書做成時間為西元2015年11月30日(即104年11月30日),並經聲明人彭安香親自簽名及蓋指印於上,是可推知,聲明人最遲於104年11月30日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一事,代理人及關係人前開時點之主張,尚難所採。是聲明人遲至105年3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拋棄繼承聲請備查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逾3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