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昀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昀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如下:
被告張昀皓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其於緩刑期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其前揭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撤銷,於10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23號被告張昀皓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昀皓前於民國103年5月13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31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8月5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6月6日18時起至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阿河熱炒,飲用2瓶金牌啤酒後,猶於當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阿河熱炒店出發,欲前往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惟於當日19時40分許,在行經新北市瑞方區一坑路平交道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5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昀皓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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