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62號聲請人 王健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柯孟聰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孟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號、民國104年5月3日死亡,以下簡稱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為土地共有人,目前有共有物分割事件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惟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係土地共有物人,現有共有物分割之訴繫屬於法院,且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5號裁判、民國104年12月4日、105年1月15日彰院勝民信102年度重訴字第95號函等件為證,從而可認聲請人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二順位繼承人即生父 柯以信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生母 柯黃招 及部分三順位繼承人即 柯淑惠 、 柯淑薰 、柯純章、 柯順堯 、 柯順卿 已拋棄繼承,惟尚有三順位繼承人柯孟淵(以下簡稱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且查無關係人有對被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戶籍謄本及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由關係人繼承,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