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博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
6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博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翔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970號(104年度偵字第135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4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月16日故意更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傷害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侵重訴(聲請書誤載為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不得易科)(聲請意旨誤載為1年4月,應予更正)、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9月10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4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
1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起,另因故意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傷害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4月(不得易科)、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於105年9月10日確定,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思警惕,竟再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傷害罪,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