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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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55號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0月中某日,透過「BeeTalk」交友軟體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90年10月份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兩人成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詎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11月1日上午11時27分,在雲林縣斗南鎮「晶棧汽車旅館」(地址詳卷)之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返家後,為其奶奶(代號0000甲000000A)發覺神情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父親代號0000甲000000B(下稱B男)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年籍與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就A女及其親屬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5甲8頁、偵卷第13甲15頁、一審卷第22反面、
38、40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並自承:「發生性行為之前,就知道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是聊天時聽A女講的」等語(見一審卷第42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甲5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置於警卷第17頁證物袋所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9、10頁)、蒐證照片(機車查詢住房紀錄表)及現場攝影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甲12頁影本,正本置於上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A女係90年10月份出生,有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
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行為時固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本件所犯罪名,係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並無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害人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雖心理上對於男女間之性行為或有所悉,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為保護青少年健全成長,縱經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未能控制性慾,貿然與之發生性交行為1次,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又被告雖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見一審卷第22頁),然因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B男)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見調偵卷第1頁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5年3月24日雲南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解不成立》、一審卷第29頁調解不成立筆錄),告訴人並表示:「有調解但都不成立,請法院依法處理,沒有要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一審卷第44頁)。復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係與被害人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進而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發生性行為之犯罪動機,其犯罪過程、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又被告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雜工,月薪約新台幣2萬餘元,未婚,家中有奶奶、伯父、伯母、哥哥、姊姊之家庭狀況(見一審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
提起上訴,雖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年紀、與被害人關係及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等,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吳勇輝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