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劉承宗 被告 徐智煒 兼法定代理人 徐義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徐義鈞與被告劉承宗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千二百八十分之五十四),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確認被告劉承宗與被告徐智煒就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訂立之贈與契約不存在。
被告劉承宗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十五年岡資地字第三一三七○號)予以塗銷。
被告徐智煒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九十九年岡地字第八一二五○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義鈞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自95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9,621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徐義鈞於95年4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九甲圍段529地號),權利範圍54/128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承宗,嗣劉承宗於9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徐智煒。被告徐義鈞與徐智煒為父子關係,為被告劉承宗之鄰居,渠等移轉所有權時間點與被告徐義鈞欠款逾期時間密接,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爰先位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徐義鈞與劉承宗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被告劉承宗與徐智煒間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徐義鈞之不動產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劉承宗及徐智煒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若被告間之買賣及贈與為真實,渠等對於被告徐義鈞對外負有債務之事,應無不知之理,明知被告徐義鈞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已陷入財務困境,系爭土地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徐義鈞卻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劉承宗,被告劉承宗復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徐智煒,減少被告徐義鈞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使原告債權無法獲滿足清償,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規定,主張被告徐義鈞與劉承宗間之有償行為及被告劉承宗與徐智煒間之無償行為,均害及原告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徐義鈞之不動產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劉承宗及徐智煒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先位部分: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徐義鈞、劉承宗就系爭土地於95年4月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4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承宗、徐智煒就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6日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
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劉承宗、徐智煒就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承宗名義;㈣被告徐義鈞、劉承宗應就系爭土地於95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徐義鈞名義。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徐義鈞之債權人,被告徐義鈞與劉承宗間以通謀虛偽之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劉承宗,被告劉承宗再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徐智煒,攸關原告是否能代位被告徐義鈞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真實,自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性,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堪予准許,先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150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99年岡地字第81250號、95年岡資地字第3137
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6至72頁),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被告徐義鈞與劉承宗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徐智煒於受贈系爭土地時年僅9歲,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義鈞代為受領,倘若被告劉承宗以合理價格向被告徐義鈞買受系爭土地,何以復又無償贈與被告徐義鈞之子即被告徐智煒,且渠等移轉所有權時間點與被告徐義鈞欠款逾期時間密接,顯係通謀虛偽移轉所有權以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被告徐義鈞與劉承宗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及行為,被告劉承宗與徐智煒間亦無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及行為,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及贈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嗣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顯然均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買賣、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⒊復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義鈞與劉承宗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被告劉承宗與徐智煒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嗣後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應負回復原狀責任,則被告劉承宗、徐智煒自應將其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徐義鈞之財產,惟被告徐義鈞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被告徐義鈞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徐義鈞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承宗、徐智煒將上開買賣及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贈與之
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贈與關係均不存在;且原告為徐義鈞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劉承宗、徐智煒塗銷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及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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