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65號上訴人 何信廷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A女(警卷代號0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完整之同意能力,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在乙○○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號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
㈡於103年8月初某日,在乙○○位於新北市○○區之租屋處
,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
㈢於103年8月底某日,在同上租屋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
㈣於104年2月20日,在乙○○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號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並因而使A女受孕懷胎。
嗣經A女之父B男(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發現A女懷孕,經詢問後始發現乙○○對A女為性交之情事,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B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已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年籍與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就A女及其親屬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甲4頁、偵卷第13甲14頁、一審卷第38、81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甲14頁、偵卷第9甲10、15頁),並據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5甲17頁、偵卷第10甲11頁),復有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驗證同意書、警員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A女全戶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甲21頁及密封袋),另有信合美診所產檢紀錄存卷可憑(內含第二孕期母血唐氏症篩檢同意書、信合美診所婦產科例行產檢紀錄表、孕婦B型肝炎產前檢查登錄表、訊聯醫事檢驗所第二孕期四指標母血唐氏症篩檢報告、信合美診所掛號收據;見一審卷第53甲61頁及密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並使A女因而懷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其立法意旨係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其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體與心智之正常發育。查被害人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及一審卷密封袋),被告亦自承:「我於103年6月時認識A女,與A女總共交往1年多,知道A女行為當時未滿16歲」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38頁)。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4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固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本件所犯罪名,係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並無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
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然為滿足一己慾念,不顧A女年紀尚輕,思慮、智能均未臻成熟,涉世未深,對於性自主權尚屬懵懂未知階段,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自制力欠佳,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及導致A女懷孕之結果,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未來人生均影響甚鉅。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行為時年紀為21、22歲,未婚,目前打零工維生,平日與父親或外公、外婆一起居住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一審卷第90頁),及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與A女之通聯紀錄,仍以「疼妳疼到找客兄」;「接」、「接」、「不然妳會知道有事情發生」、「接吧」、「不敢處理噢」、「沒膽」、「討客兄的人敢這樣噢」等詞加以羞辱,有通訊軟體留言翻拍內容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93頁證件存置袋、附民卷第13甲21頁),無異再次傷害A女,難認對於自己之過錯有所體悟或悔改,並參酌A女在警詢中表示不欲告訴,B男在原審則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4頁、一審卷第15頁)。被告雖表示曾於104年9月17日匯款新台幣2萬元給A女作為坐月子費用,並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供參(見偵卷第17頁),然迄今仍未能與A女或B男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B男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本件為初犯,發現A女懷孕時並陪同就醫,有信合美診所產檢紀錄可參(見一審卷第53甲61頁及密封袋),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本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A女或告訴人B男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已如前述,又被告雖無刑事前科紀錄,本案係屬初犯,然此部分已於上開量刑時予以審酌,參以本案事證及被告之犯罪情狀綜合考量,認為尚不宜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被告刑責,並已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吳勇輝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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