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27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朱君豪
       孫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叁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君豪於民國98年5月20日邀同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孫春妹與原告簽立就學貸款借據,並陸續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1,563元,依就學貸款償還辦法,借款
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利
息則按就學貸款借據約款第5條列計之,且應給付違約金,
及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朱君豪畢業年月為99年6月,開
始攤還日期應為100年7月1日,詎被告朱君豪自101年9
月1日起迄今皆未清償上開借款,按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款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上開所欠金額及所生之利息、
違約金,又被告孫春妹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未獲清
償時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皆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
、就學貸款申請書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10頁),被告則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等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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