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2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周
複代理人 施昭華
被 告 郭俊緯
郭文瑞
郭陳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俊緯於就讀民生家商時,邀同被告郭
文瑞、郭陳素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就學貸款借據,同時約定被
告郭俊緯自學業完成後或服完兵役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及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郭俊緯於民國99年3月17
日服完兵役後竟未依約履行債務,爰依上開約定,被告郭俊
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郭文瑞、郭陳
素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768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等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