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鄭鴻志
鄭鴻瑩
蕭妃琇
鄭怡真
鄭淵仁
王美樺
謝玉英
鄭雯廷
冉啟臣
冉呂鍚寅
冉廣志
陳興文
相 對 人 鄭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鄭萬福 及 陳興聖 為臺南
市○○區○○段○○○○號及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為第三人鄭萬福之法定繼承人。聲
請人於102年7月16日將上開兩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陳義明
,買賣所得之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即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聲請人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3項之
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及其法定繼承人,經郵局郵務士
向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送達,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此非聲請人
之過失而不得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
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若對
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
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
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查聲請人主張已向相對人之住居所寄發存證信函,然遭郵局
郵務士退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信封影
本為憑,堪信為真。惟查上開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其或因故未返住居所
而未能收受,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
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經投郵後仍
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
所,尚難遽以1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