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鄭鴻志
       鄭鴻瑩
       蕭妃琇
       鄭怡真
       鄭淵仁
       王美樺
       謝玉英
       鄭雯廷
       冉啟臣
       冉呂鍚寅
       冉廣志
       陳興文
相 對 人  鄭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 鄭萬福陳興聖 為臺南
市○○區○○段○○○○號及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為第三人鄭萬福之法定繼承人。聲
請人於102年7月16日將上開兩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 陳義明
,買賣所得之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即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聲請人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3項之
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及其法定繼承人,經郵局郵務士
向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送達,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此非聲請人
之過失而不得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
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若對
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
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
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查聲請人主張已向相對人之住居所寄發存證信函,然遭郵局
郵務士退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信封影
本為憑,堪信為真。惟查上開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其或因故未返住居所
而未能收受,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
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經投郵後仍
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
所,尚難遽以1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兆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