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廖萬鳳
       鍾德源
       徐施玉愛
       鄭基億
       邱潤生
       陳秀雲
       廖振宗
       吳運昌
       洪佳筠
上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廖萬鳳

被   告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參加以 賴元光 為會首之互助會,期間自民
國101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
元,共30會,最低投標金額為1,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
得標。原告均按月繳納會款,未料自102年1月起會首賴元
光逃匿失聯即宣告倒會。其中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以2,30
0元標得該會並取得會款,顯屬已得標之會員,應履行民法
第709條之9之義務,給付後續會款共計480,000元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共計48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去標會亦無收取會款,101年11月時伊跟
會首表明因經濟壓力無法繼續跟會,協議由會首承接該會,
雙方簽立讓渡書,並由會首賴元光開立支票退還前4期所繳
納8萬元之會錢,並允諾將告知其他會員該會已由會首賴元
光承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已退出以賴元光為首之互助會?如否,其是否為
已得標會員?原告請求其給付會款有無理由?
1.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
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
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
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會首非經會員全
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
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
讓於他人。」「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
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
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1人或數人處理相
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8、第709條
之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參加賴元光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
101年12月15日以2,300元得標並取得會款,屬已得標會
員,故會首賴元光於102年1月初倒會後,被告應按月給
付會款20,000元平均交予未得標之會員乙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合會之會單,其中編號20之會員姓名固為「
林美鈴」,且右側金額欄所載金額為「2,300」,並註
記日期為「101.12.15」,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林美鈴雖提出合會讓渡書及票據交換證明
等件證明已將該會讓與會首賴元光,惟被告參加合會後
欲退會或將會份轉讓他人,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
規定,即須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惟被告僅通知會
首賴元光其欲退會乙事,雖經訴外人簽訂讓渡書承受該
會份,惟會首賴元光並未通知其他會員被告業已退會及
該會份係由其承受乙事,則被告之退會顯然未經會員全
體之同意,應不發生退會之效力,堪以認定。
⑵被告是否為已得標會員乙情,經原告於本院102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中稱標會結果均係會首賴元光告知,故無
意投標之人,並不會參與每期的開標程序,101年12月
15日該期僅有林美鈴投標,而各會員經會首賴元光通知
由林美鈴以2,300元得標即繳交會費,並不了解當日投
標經過等語,是觀原告參與會首賴元光成立之互助會,
自陳會員彼此並非熟識,投標及開標事宜均由會首賴元
光執行後告知會員,故原告前開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僅
係原告所製作之得標時間及金額表紀錄表,無以認定係
由被告自行投標取得會款,故會首賴元光係以被告名義
投標,並取得該期會款,惟被告既未授權會首賴元光以
其本人之名義於101年12月15日標取該合會,且已明確
向會首賴元光表示要退出該互助會之意思,則會首賴元
光繼續以被告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及所為之上開標會行為
,顯屬無權代理行為,非經被告本人之承認,對其應不
生效力,今被告既不承認會首賴元光前揭無權代理行為
,會首賴元光之標會行為對被告即不生效力,是被告就
互助會之會份仍屬未得標之會員,從而,原告在會首賴
元光倒會後,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
得標會員之會款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負給付義務,本件被告並未得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已
得標會員,依民法709條之9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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