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張展焜
被   告  張玲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以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此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其丈夫即訴外人 盧韋利 有金錢借貸
關係,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共為95萬元並交付給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
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嗣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清償其中一部金額,尚餘66萬元未
清償,是被告應就此票據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伊先生盧韋利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並有簽
發系爭支票給原告,然被告已償還其中一部,尚未清償之金
額為66萬元,非如原告支付命令狀所載之金額云云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之所述相符支票影本、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3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再者,原告於支付
命令聲明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惟被告抗辯業已清償29萬
元,尚積欠66萬元等語,嗣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66萬
元,被告到庭對此亦不爭執,是足認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
告給付66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
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
6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十日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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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面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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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0000000│500,000│101年11月19日│無│10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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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0000000│200,000│101年12月13日│無│10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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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D0000000│250,000│101年12月20日│無│10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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