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秀滿前於民國99年6月15日因竊盜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237案件予以
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思警惕,復於102年8月25日23
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工地,見四下無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王志強 所有之H型鋼鐵24塊、鐵
條4條(共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置放於
上開機車而騎乘逃逸。嗣於102年8月26日凌晨零時10分許,
林秀滿騎車行經臺中市○○區鎮○路2段與北勢東路交岔口
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之前科 素行 (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
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
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
後之犯後態度等;再考之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
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