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624號

原告 曹峻碩

被告 黃鈺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小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並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小卷第28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小卷第35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4日上午2時24分前某時,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駛至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文中三路口,因不勝酒力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車道上並於車內入睡。嗣原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上開路口,見狀被告昏睡於車內,原告欲喚醒被告,發現被告身上及車內有濃厚酒味,原告加以詢問時,被告竟以「你娘機掰」、「機掰」、「操你娘的」等語辱罵,並以徒手之方式試圖攻擊原告。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使原告精神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02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及侮辱公務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2月在案,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桃小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已侵害其人格及名譽權利,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被告雖以因原告以探照燈照我的眼睛,執法不當而有如此反應為辯,然依目前社會大眾之觀念,「你娘機掰」、「機掰」、「操你娘的」等詞,屬人身攻擊之侮辱性言詞,嚴重貶低原告之尊嚴及名譽,且事發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邊,足以造成原告心理上之痛苦及難堪。另被告於原告著警察制服執行職務時,若認原告有執勤不當之嫌,應循正當途徑提出申訴及反映,但被告不循正途,以口出上揭侮辱性言詞,致原告之名譽及擔任警察職務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被告之作法自具有高度之可非難性,是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被告之行為既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被告之侵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桃小卷第21至24頁)、被告於前案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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