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35號

原告 蔡以宣

訴訟代理人 宋明偉

被告 陳志傑 即埔鹽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承攬其前手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13(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工程,並在承攬契約中約定在110年12月2日前負擔工程保固責任,嗣原告於110年7月19日向其前手 陳錦秀 承買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頂樓漏水,遂依其前手將保固之權利讓與原告之協議,通知被告至現場進行保固維修施工,惟因被告施工草率,無維修之防漏效果,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另行僱工修復上開漏水情形,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現經修復再無漏水情形,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僱工修復之損害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000元。

二、被告則以:頂樓防水工程系係於108年11月11日開始施工,並於同年月底完工,承攬契約內容均為被告與原告前手陳錦秀溝通確認後方簽約,防水工程並未包含外牆與頂樓隔戶之女兒牆防漏工程(牆底部斷水路),系爭房屋漏水係因隔壁女兒牆連接地面處滲漏所致,與被告承攬施作頂樓地面防水工程無關,且原告前手在被告施工後,從未告知被告有漏水情形,原告購屋後,或許因其自身裝潢或施工造成漏水亦未可知,應與被告無關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前手陳錦秀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修復工程承攬契約,並由陳錦秀將工程保固修繕之權利讓與原告,系爭房屋經被告保固修繕1次後仍漏水,原告再通知被告修補瑕疵為被告拒絕,原告另行僱工修繕瑕疵支出13萬2,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開立工程保固書、存證信函2封、另行僱工修繕估價單及發票、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告與陳錦秀協議書、被告修漏工程估價單、承攬契約、工程進度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漏水之事實為真。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分別為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明定。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與陳錦秀訂立之承攬契約,其工程名稱為屋頂防水工程,工程地點記載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應施作範圍即為系爭房屋頂樓全部防水工程,並非區別施作頂樓何處之防水工程(例如:地面或女兒牆),意即施工完畢後,頂樓除非遇不可抗力或天災事變,凡有系爭房屋再發生漏水之情形,均應視為被告承攬工程之瑕疵而應負擔修補瑕疵之責任。

 ⒉審酌被告開立之工程進度表(見本院卷第37頁),對於頂樓防水施工僅鋪設防水塗料2層及防水面漆兩層,此種施工方式對於有鐵(或壓克力製〈下同〉)製頂棚之地面或許可防止滲漏,但是如無鐵製棚架之頂樓,如以上開方式施工,一方面受經年之風吹日曬,單純僅塗防水塗料部分當然會有起泡或裂痕(老化或曬裂)而致漏水情形,且與隔壁女兒牆或地面交接處,未施作防水斷層,自無法防止由隔壁經由地面或女兒牆發生之雨水滲漏,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如需長久保持地面防水層之有效防水性,不但需要將女兒牆牆面施作防水塗料,且與隔壁地面交接處或女兒牆隔離處之防水斷層亦需要嚴密施作並加以覆蓋,如此方可阻斷由隔壁而來之滲水及漏水;當然,更長久安全之施工方式除設置棚架外,另須將防水塗層上覆以磁磚,藉以減少防水塗料接觸空氣之面積,達成較長時間之防水效能。 

 ⒊本件被告施作之防水工程,僅以塗料塗抹地面再加上面漆,實非正常一般無頂樓棚架或鐵棚之防水施作,且被告對於隔壁毗鄰之地面或女兒牆接壤處,於前修補瑕疵之時,僅將與隔壁相鄰地面挖開一道溝,將防水塗料灌於溝內,上面以磚塊覆蓋,再在磚塊上塗面漆等施作,亦無考慮上開磚塊與面漆長期暴露於風雨日曬中,很快就會產生龜裂,而磚塊亦有毛細孔,雨水沿裂痕進入磚塊,再經由磚塊滲漏至旁邊未灌防水塗料之水泥層,自然會漏水至下方之天花板;故被告施作斷水層之工法亦無法有效防止滲漏水,其理自明。

 ⒋原屋主陳錦秀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係因系爭房屋已有漏水情事,被告既為專業工程施作廠商,除先行尋找漏水點處理(例如施打發泡針劑堵住漏水點)外,應於磋商承攬契約前,即將如何有效防水之工程施作方法告知陳錦秀(例如:加覆地面磁磚、做頂樓遮雨棚、將斷水層蓋上塑膠蓋等),而被告提出之防水施作,為較原始之工法,無法有效防止無棚架之漏水情形,當然為後手即原告援引保固條款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修補之處,非為被告當初施工地方云云。而與隔壁接壤斷水層部分本即為被告施工範圍,已如上述。則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⒌被告經原告通知至系爭房屋修補瑕疵後,仍然繼續發生滲漏水現象,經原告再通知被告至系爭房屋繼續修補漏水瑕疵,經被告拒絕,原告遂自行僱工修繕(見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建簡字第20號卷〈下稱南簡卷〉第21頁至第25頁),茲據原告陳稱系爭房屋現已無漏水之情形,足證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業經原告自行雇工修復。本院比較原告自行僱工之估價單、施作方式與被告自陳之施工方式(見南簡卷第75頁),

  原告自行僱工修復漏水瑕疵施作較為合理,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頂樓地面已塗抹2層防水塗料,且對於斷水層亦有防水加工處理,原告不能以自行雇工修復之全部金額強加被告負擔,且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斑駁脫落,僅係因漏水至天花板處,油漆面浸泡在潮濕環境發生剝落,因而牆壁產生壁癌。是本院認原告自行僱工修繕估價單內第2項(切地磚、加強底部防水、砌磚)金額12,000元、第4項(外牆面防水漆施工)18,000元、第6項(線板〈天花板線板〉更新、漏水處油漆)32,000元、第7項屋內漏水及壁癌處理15,000元等項目,共計77,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方為公平。其餘例如整個天花板拆除重新施作油漆、頂樓防水工程重新施作、垃圾清理等項目,一方面前已由被告施作過防水塗層,另方面是否必要全部拆除施作及清理拆除天花板等產生之垃圾數量不同,頗有疑義,本院不採。

 ⒍被告為承攬防水工程之專業人士,應當足以判斷系爭房屋頂樓應施作之防水範圍,卻有上揭疏失導致頂樓及室內仍受有漏水之損害,當具部分可歸責性,自應就原告系爭房屋頂樓經本院認定上開77,000元部分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840元(計算式:〈77000÷132000〉×1440=84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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