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56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VOTHITHUY(中文姓名: 武氏翠 )
被告 趙思瑜
兼訴訟代理
人
即反訴原告 劉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趙思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趙思瑜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思瑜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投資款8萬元;被告劉家豐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原告即反訴被告反訴請求返還其已返還之1萬元。是本件本、反訴均與同一法律關係密切關連,足認有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從而,本件反訴於程序上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趙思瑜原為家傳小吃店之股東,後因家傳小吃店經營不善,原告與被告趙思瑜於民國109年2月7日頂讓家傳小吃店並將其結束營業,並另一同出資經營家傳飲料店,每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109年7月間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與趙思瑜即達成協議返還投資款9萬元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於家傳飲料店之薪資,然趙思瑜給付薪資後,原告於109年10月10向家傳飲料店之財務管理人即趙思瑜之夫被告劉家豐要求給付9萬元投資款時,劉家豐僅給付1萬元予原告,爰依返還投資款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趙思瑜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趙思瑜及被告劉家豐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反訴之答辯則以:該1萬元是趙思瑜應返還予伊之投資款之一部,劉家豐給付1萬元係基於代趙思瑜給付投資款之法律原因,原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原告之主張係以:
㈠、原告與被告及家傳小吃店之前手訴外人 鍾喬薇 曾於109年3月3日訂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兩造應負擔家傳小吃店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註銷日止所積欠之費用共約150萬元,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後,被告並無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且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古茂盛 曾將109年3月之營收占為己有,是被告對古茂盛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劉家豐並本於上開事實,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已給付反訴被告之投資款1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趙思瑜原為家傳小吃店之股東,後因家傳小吃店經營不善,原告與趙思瑜於109年2月7日頂讓家傳小吃店並將其結束營業,並另一同出資經營家傳飲料店,兩人分別出資額為各9萬元,且劉家豐已替趙思瑜給付1萬元予原告等情,有投資契約1紙及109年10月10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6頁、第12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等並無與原告達成返還投資款之協議,然原告提出之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原告對趙思瑜稱「我明天中午11過去喔,這次可以給我5月份跟9月份的薪水嗎,加上9萬,姐可以每個月給我3萬」趙思瑜對此表示「好,我跟老公(即劉家豐)講,現在錢都是他在管」,可認趙思瑜對於結清原告之薪水及9萬元一事已有應允。且依據109年10月10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當時原告不願在未寫明還款原因時取回投資款,因此原告對劉家豐要求書寫還款憑證註明給付原告1萬元之理由,劉家豐對原告表示「我老婆都說要還你,不然我才不會理你...我自己要退給你,你自己不要」,可見劉家豐知有還款原因即趙思瑜與原告達成之還款協議;原告於該此錄音中又稱「我收你1萬塊,但你沒有寫說這9萬你要分給我每個月...你沒有寫清楚內容」,劉家豐回覆以「不用寫,我跟你講1萬塊拿去,點點看,都不用寫,9個月就好了...我幹嘛要寫清楚內容,我就不爽寫嘛...沒關係你不寫沒關係,到時候我還8萬的時候,我跟你說還9萬囉」,更可見對話中劉家豐並無否認趙思瑜曾答應還款9萬之事實,且亦未拒絕返還投資款9萬元,僅推託不願意寫返還投資款憑證交原告收取,且仍交付1萬元予原告,益徵其應係自趙思瑜處得知趙思瑜要退還9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故先給付1萬元予原告,是本院認原告與趙思瑜間確實對於返還9萬於予原告一事達成合意,而成立返還投資款之契約,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以:依照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應共同負責繳清家傳小吃店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註銷日止之營業尚積欠費用,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然該協議書中並未見原告之簽名,立約人僅鍾喬薇、劉家豐以及古茂盛,原告既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則其並無負擔協議書約定之費用之義務,被告此辯尚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古茂盛曾侵占家傳小吃店之款項,此亦非原告所為,自無從以被告對古茂盛因此而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原告對趙思瑜之債權,是被告此辯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趙思瑜給付投資款8萬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趙思瑜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8日送達趙思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趙思瑜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㈤、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給付反訴被告1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然該1萬元之給付係反訴被告基於與趙思瑜間返還投資款契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反訴原告既受趙思瑜指示給付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趙思瑜間返還投資款契約,請求趙思瑜給付8萬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主張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為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趙思瑜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趙思瑜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反訴訴訟費用額各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