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54號

原告 林文斌

被告 林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3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起,多次控告原告對其公然侮辱、性騷擾或妨害性自主罪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729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3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2號、110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認被告之申訴不成立,種種均可認被告多次向原告起訴或申訴之公然侮辱、性騷擾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不存在,被告多次涉嫌誣告,造成原告身心俱疲,長期失眠,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亦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例參照)。且刑事告訴或告發權,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遇有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權,亦為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該等權利均為賦予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此些權利之行使、除非行使者有捏造事實誣控,難謂其申訴、告發或告訴權之行使為不法,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之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檢察官最終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判決,或行政機關認為不能證明有申訴之事實,除行為人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不得單憑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法院判決無罪或行政機關為申訴不成立之決議,遽推論行為人係為損害他人名譽之誣告行為,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之情事。

㈡、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內容係以被告於該案中無從舉證原告曾對其有辱罵白癡、智障等言論而駁回原告之訴,然不能以此反推證明原告確實未曾為上開言論之反證,而認被告係以誣告之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提起本訴訟。又於110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判決中,該案論及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證述原告確實有對被告於該案中聲明之言詞與行為(被告指訴原告對其稱「毛不會再長了」、「背部的毛還分岔,真恐怖」、「沒關係,只要漂亮就好」;雙手由上往下摸被告之頭髮),僅認定該等言詞及行為不構成性騷擾,是既有證人證述原告有為該案中被告所聲明之言詞及行為,且被告提起訴訟乃係因其主觀上感受到受性騷擾,則被告提起訴訟僅為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尚不得以確定判決認為不成立性騷擾即認定被告係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故意對之提起訴訟。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係針對「被告另以110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判決之內容中三次言詞性騷擾部分,向桃園市政府提起性騷擾申訴案件,被告因對申訴決議為不成立性騷擾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所為,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中仍重申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曾證述原告有為該三次被告所稱之性騷擾相關言詞,僅因客觀上認為依照當時之情境脈絡應不該當性騷擾而駁回該案之訴,然此判決結果亦無從證明被告係故意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向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被告縱對性騷擾之定義主觀上較為敏感,而屢遭前開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提起訴訟之行為仍尚屬合法行使訴訟權之範圍,並無證據證明其係明知不實而對被告起訴而有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至104年度偵字第19729號不起訴處分書當中論及對部分原告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係因該等行為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提起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因此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既非認定被告係捏造事實而起訴,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被告人格或名譽權之故意;而其餘部分被告指稱原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之行為時間均在提起不起訴處分書製作時(105年)10年餘前(95年至98年間),是該案檢察官於約10年後調查證據資料時應已難還原現實情形,證人10年後所證述被告指稱之10年前案發當下事件內容,亦難認與真實全然相符,是檢察官最終以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認定原告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係基於刑事訴訟法對於依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及程度之要求而為之處分,不能因此反面推認被告係全然出於虛構之事實而提出告訴進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末以,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000000000號再申訴案中,被告申訴原告對其為5次性騷擾行為:分別為對其上下摸背、拍背、稱「好可愛」、原告上廁所時手握生殖器朝被告之方向看、用意淫的眼光看被告、注視被告穿著短褲時外露之腿部等行為,雖該等行為因無其他證據佐證確實發生,且原告注視之眼光及對被告拍、摸背之行為之主觀意思亦難以客觀情形得知是否有性騷擾之意思,而衡酌雙方平日父女關係本不良好,因此桃園市政府最終以申訴不成立結案,然性騷擾之定義本有較大解釋之空間,性騷擾與否之界線尚非明確且容易劃分,對於不同生長環境下之不同個人定義也絕非相同,又此等案件經常發生於隱密之處,舉證相當不易,故難因被告申訴及再申訴結果均為桃園市政府以不成立性騷擾結案,而認被告係全然為侵害原告權利而虛構事實提起申訴案件。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提出前開種種申訴及其他訴訟案件,主觀上尚係為求辨明是非曲直,藉由行政訴訟或者司法程序維護自身權利,而請求透過該等合法程序釐清事實,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申訴案、行政訴訟、刑事告訴或者民事訴訟應屬行使國民訴訟權之行為,無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而提出上開訴訟、告訴或申訴以侵害其權利,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係虛構不實資料誣告伊,本院認已難認為有據,且關於上開法定程序之調查結果,係受理該案件之各該公務員調查後對於事實及法律之認定,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自難單憑經該等公務員調查後對被告為不利結果認定而認為被告所為具有違法性。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之訴訟、告訴或申訴尚無證據認均為不法誣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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