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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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84號

原告 黃惠卿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郭佩佩 律師

被告 莊明琅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嗣於於111年2月1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備位訴之聲明: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於民國74年9月10日設定無期限之系爭地上權予被告。惟被告業已於民事答辯(一)狀自承被告前向訴外人何 柯玉燕 購買系爭土地時,係基於節省稅賦之目的,而通謀虛偽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被告實無在系爭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真意,況自74年9月10日設定系爭地上權迄今,被告從未在系爭土地之上下興建任何建物,益證被告與 何柯玉燕 間確無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是被告與何柯玉燕通謀虛偽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當然、自始、絕對無效,是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又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妨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長期閒置系爭土地,未為任何利用,目前系爭土地上亦不存在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將近36年,系爭土地所有人長期無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將有害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鈞院倘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者,則原告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4年9月18日向訴外人何柯玉燕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減輕何柯玉燕之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取消過戶,改為登記永久無償地上權,買賣總價不變,何柯玉燕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收受並簽訂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 嗣何柯玉燕 竟於100年4月13日向地政事務所聲請書狀補發,隨即於同年5月4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訴外人 翁永沂 ,其又於108年7月10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現今土地經濟價值高,炙手可熱,何柯玉燕明知系爭土地已經出售予被告,仍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毫無關係之訴外人翁永沂,嗣翁永沂又贈與予原告,顯然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移轉原因雖為贈與,實則根本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贈與之意思合致存在,況翁永沂為永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勾稽上開事證,足證何柯玉燕與翁永沂間、翁永沂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皆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贈與移轉行為應皆為無效,據此,原告即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渠以所有權人地位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柯玉燕前於74年9月10日設定系爭地上權與被告,期限為無限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本院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得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此觀民法第832條規定固明。惟主張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地上權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欠缺設定地上權效果意思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向何柯玉燕購買系爭土地,何柯玉燕於74年9月1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與原告,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何柯玉燕簽訂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等情,則經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與何柯玉燕簽訂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觀諸系爭議書第二條:「後因顧及減輕繳交增值稅,雙方同意取消225-34地號過戶,改登記永久無償地上權,房地買賣總價不變。」、第三條:「而後何柯玉燕不得借故收回地上權,或將225-34地號轉售他人或設定任何負擔,亦不得對莊明琅再索取對價。如欲政府徵收,何柯玉燕應將領取之補償金額轉交莊明琅。」及第四條:「日後如莊明琅有必須要將225-34地號過戶時,何柯玉燕應無條件提供過戶必要證件,絕不借故刁難,並在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內分擔增值稅。」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考。可認被告與何柯玉燕雖係基於買賣系爭土地之前因,為減輕繳交增值稅之動機,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改為登記系爭地上權,但系爭協議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難以被告與何柯玉燕不為過戶登記而改為登記永久地上權,逕謂被告與何柯玉燕自始無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與何柯玉燕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設定系爭地上權真意之情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與何柯玉燕間實無設定地上權之真意,卻逕予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乃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就地上權並未設有存續期間之限制,登記實務上亦就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與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者,異其登記方式。自現代社會經濟,強化土地利用之需求,永久地上權正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經濟機能,如有法定終止事由,亦得終止,不生絕對害及所有權之完整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就地上權存續期間約定為永久,自當予以尊重,則甲地上權約定期間為永久,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當限於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始有該規定之適用,已定期限之地上權則應尊重當事人間就期限之約定,除另有法定或約定之終止事由外,並無從任由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

  ⒉諸系爭議書第二條:「後因顧及減輕繳交增值稅,雙方同意取消225-34地號過戶,改登記永久無償地上權,房地買賣總價不變。」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考,足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無限期」並非未定期間,而為「永久」,故係爭地上權並非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且該約定有效,已如上述,則自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要嫌無據。

 ㈢從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非屬被告與何柯玉燕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非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無據。又系爭地上權並非未定期間,無從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上訴人請求依該條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後,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登記日期

74年9月10日

收件字號

北中地登字第031316號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權利人

莊明琅

權利範圍

全部(1/1)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無限期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1)

證明書字號

074北中字第013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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