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告 蘇莞清

訴訟代理人范姜辰瑋

複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8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7,18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44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往台61線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尚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公司)所有、訴外人 莊欽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125元(含板金16,300元、塗裝9,000元、零件118,825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尚得公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板金16,300元、塗裝9,000元、零件折舊後11,883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行駛於中間車道,係莊欽皓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方遭碰撞,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5-6正、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無訛(本院卷14-16、18-20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之2既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過失而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該條但書規定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法定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故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之被害人,無須就行為人有過失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應由行為人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係莊欽皓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方致生本件事故等語,惟觀諸前揭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撞擊部位係左前車頭、肇事車輛撞擊部位則為右側車身,參以現場圖暨草圖所示本件係肇事車輛而非系爭車輛之行向有變,則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屬實。況被告就前揭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顯未就其防止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過失之事實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⒊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4,125元,包含板金16,300元、塗裝9,000元、零件118,825元,並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尚得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4、6反-7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依前揭行照、車籍資料所示自103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期間,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1,883元(計算式:118,825×0.1=11,883),另加計板金16,300元、塗裝9,0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37,183元(計算式:11,883+16,300+9,000=37,183)。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144,125元予被保險人尚得公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尚得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按給付無確定時間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2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37,1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55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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