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87號
原告 廖予彤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 律師
被告 陳秉敬
法定代理人 黃上益
被告 玄聖 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燕鈺
訴訟代理人莊瑀霈
複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秉敬與被告全聖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予彤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秉敬與被告玄聖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予彤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秉敬、全聖交通有限公司、玄聖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變更聲明。
二、被告陳秉敬、全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於最後的言詞辯論期日(111年9月27日)受合法通知,未於此開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上開2被告部分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秉敬為職業大貨車駕駛,被告全聖公司、玄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玄聖公司)同為陳秉敬之僱用人,陳秉敬於民國108年7月4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俊保路往俊英街方向直行,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倒車欲行迴轉,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倒車調整之際未讓且未注意車道中來車,致與後方由訴外人 江俊宏 所騎乘並搭載廖予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予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關節脫臼合併多重韌帶損傷、右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四頭肌肌腱破裂、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上唇撕裂傷、牙齒損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致廖予彤受有醫療費用(含膝護具)新臺幣(下同)163,459元、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44,100元、出院後返家休養由親戚看護的費用37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5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的132,565元後,總計受有2,705,994的損害;又全聖公司、玄聖公司係陳秉敬之僱用人,應與陳秉敬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以下聲明:㈠、被告陳秉敬與全聖公司應連帶給付廖予彤2,705,994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秉敬與玄聖公司應連帶給付廖予彤2,705,994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秉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全聖公司: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秉敬是被告玄聖公司的受雇人,所駕駛之本件車輛也是登記在被告玄聖公司名下,被告全聖公司應無連帶負責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玄聖公司:被告陳秉敬算是受雇於被告玄聖公司(本院卷第177頁),主要爭執住家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本院卷第8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項(本院卷第215-216頁):
㈠、本件原因事實(即車禍),如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原告無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原因事實(即車禍),受有本件傷害,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診療,於108年7月29日出院,需使用輔具/拐杖/助行器/輪椅輔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全日)。
㈡、本件原因事實案發時(即108年7月4日),被告陳秉敬係本件車輛之駕駛,並靠行於被告玄聖公司。又案發時,上開車輛外觀上有「全聖交通有限公司」之字樣。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其勞動能力減損19%。關於計算勞動能力的每月薪資基準為23,100元,相當於每年277,200元,故每年的勞動能力減損,相當於52,668元(計算式:277,200元x19%=52,668元)。
㈣、原告為88年2月12日生,達到65歲的強制退休年齡的日期為153年2月12日。又本案案發時為108年7月4日,距離原告達到強制退休年齡的時間還有44年7個月又8日。
㈤、本案原告已經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32,565元,此部分於原告受損害之賠償應扣除。
㈥、原告請求有理由,有理由之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1月6日。
㈦、若本案被告需要就損害賠償負責,項目、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含膝護具)共163,459元,被告玄聖公司不爭執。
2、看護費用(聘請專責看護)共44,100元,被告玄聖公司不爭執。
3、看護費用(家人照護),被告玄聖公司不爭執此看護必要性,但爭執數額,認為應該以1200/日來計算。
4、勞動能力減損共1,253,000元,被告玄聖公司不爭執。
5、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的此一項目被告玄聖公司不爭執,但爭執數額過高。
㈧、被告陳秉敬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㈨、遍查全卷,被告全聖公司僅曾於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爭執過勞動能力減損及毋庸替被告陳秉敬負僱用人責任(本院卷第84-86頁),另於111年6月27日具狀再次主張毋庸負僱用人責任(本院卷第185頁),其餘部分,被告全聖公司未有爭執,視同自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整理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7頁),認本案爭點為:㈠、被告全聖公司、玄聖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擔僱用人責任?㈡、看護費用(家人照顧),以2100元/日為基準,是否有理?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1,253,000元,是否有理?㈣、慰撫金金額為1,000,000元,是否有理?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多少?得向何人請求?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全聖公司、玄聖公司均依民法第188條負擔僱用人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再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中,被告全聖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為證(本件車輛自被告全聖公司過戶給被告玄聖公司的日期為108年5月27日;本院卷第91頁),然細覽卷附之本件車輛照片,其上明顯有「全聖交通公司」之字樣,另觀被告全聖公司之負責人黃上益之名片,其上除有「全聖交通有限公司」,另有「玄聖交通有限公司」,故縱使本件車輛確實已經在108年5月27日過戶給玄聖公司,但客觀上一般人看到本件車輛的外觀及黃上益的名片,均容易認為被告陳秉敬所執行之職務與被告全聖公司有關,足使人認為被告陳秉敬也受全聖公司指揮、監督,駕駛本件車輛營業,依上說明,被告全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秉敬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3、又被告玄聖公司於本院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陳秉敬應該是受雇於玄聖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此即為被告玄聖公司之自認,且依卷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可知,被告陳秉敬所駕駛之本件車輛,案發時確實係登記於玄聖公司名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玄聖公司在客觀上係被告陳秉敬的僱用人,縱使被告陳秉敬僅係靠行於被告玄聖公司,依前開實務見解,仍應認定被告玄聖公司要負擔僱用人責任,即被告玄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秉敬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看護費用(家人照顧),應以1,200元/日為基準: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1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100元/日)。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原告以每日2,100元予以請求,顯屬過高。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6個月(相當於180日)住家看護費用為21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180=216,0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1,253,000元,有理由:
被告全聖公司雖曾於110年8月27日爭執原告的勞動能力減損,然本院後於110年12月17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本院卷第141頁),而長庚醫院於111年1月28日函覆本院,鑑定結果為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9%之損害(本院卷第159頁),本件被告3人均未對上開長庚醫院的鑑定報告有爭執,故本件確實可認原告因與被告陳秉敬間的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9%之損害,又原告係88年2月12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08年7月4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4年7個月又8日,並以案發時的基本工資即23,100元/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19%採為計算基礎,則原告每年原可得薪資收入為277,200元【計算式:23,100/月×12月=277,200元】,減損勞動能力19%之金額為52,668元【計算式:277,200元×19%=277,200元】,因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應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後之金額應為1,253,481元【計算方式為:52,668×23.00000000+(52,668×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253,48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53,000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結果,自應允准。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目前為大學生,平日與姑姑、姑丈同住、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無收入,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被告陳秉敬案發時為職業大客車駕駛,被告全聖公司、玄聖公司外觀上為被告陳秉敬之僱用人,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手術、住院且需門診追蹤治療(附民卷第23頁),影響日常生活及精神非輕,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原告總共得請求損害填補的金額為何?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43,994元【計算式:163,459元(醫療費用含膝護具)+44,100元(住院之看護費用)+216,000元(住家時,家人的看護費用)+125,3000(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精神慰撫金)-132,565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填補損害之金額)=2,143,9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秉敬與被告全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43,994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秉敬與被告玄聖公司應連帶給付廖予彤2,143,994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3人雖均未就免為假執行為主張,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3人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