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275號

原告 楊政翰

被告 黃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110年7月9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被告因要交付平板電腦(有通話功能)予其等2人未成年子女乙事,而與原告互起爭執,被告本應注意與原告互動時,應小心注意避免傷及他人,詎疏未注意,在從原告手中取回平板電腦時,不慎以手指甲劃傷原告之右手腕,致使原告受有右腕疼痛、手臂紅腫抓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若原告沒有將該平板電腦舉高不讓被告拿,被告就不會小跳以致手指美甲部分不小心勾到原告之手,原告對此有與有過失,應酌減損害賠償金額。另原告僅受有紅腫傷勢,卻請求10萬元,且被告亦要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經濟負擔甚重,應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以110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應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傷害成傷,核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行為,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110年7月9日晚上7時22分許因上開傷勢前往道安醫院就診,並提出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然原告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為證,以佐證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不慎以手指甲劃傷原告之右手腕,致使原告受有右腕疼痛、手臂紅腫抓傷等傷害,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以30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此300元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核諸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傷害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非無據。經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監護但撫養費由被告支付、務農;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監護但撫養費由被告支付、家管自由業,此有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另被告抗辯若原告沒有將該平板電腦舉高不讓被告拿,被告就不會小跳以致手指美甲部分不小心勾到原告之手,原告對此有與有過失等語,但原告縱有被告所述有將該平板電腦舉高不讓被告拿等情,但此情節就被告對原告為上開過失傷害,亦難以構成與有過失。

㈣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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